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了《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0年6月1日起施行。《条例》的出台为我国保护臭氧层国际履约工作提供了法律保障,标志着我国保护臭氧层公约的履约工作经过20多年努力,纳入法制管理的轨道。
《条例》是为我国全面履行《关于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ODS)的蒙特利尔议定书》(简称《蒙特利尔议定书》)的保护臭氧层的国际环境公约制定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是我国向国际社会承诺的第一个具有强制减排国际义务环境公约,充分体现了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明确规定了受控的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共有6类96种,并限定了这些物质的冻结年限、消减总量及直至完全淘汰的时间。
《条例》诣在保护臭氧层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群众健康,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节约能源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条例》明确了国家管理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目标任务,建立了消耗臭氧层物质总量控制和配额管理制度,规定了违法生产、使用和进出口消耗臭氧层物质等行为的法律责任。
《条例》赋予了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管职责。明确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商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环保部门应利用法律手段,对氟利昂等破坏臭氧层物质总量控制及消减实行依法监管,
《条例》规定了对违法行为给予经济处罚、治安管理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标志着我国家将利用法律手段,逐步削减并最终淘汰作为制冷剂、发泡剂、灭火剂、溶剂、清洗剂、加工助剂、杀虫剂、气雾剂、膨胀剂等用途的消耗臭氧层物质。 |